货代企业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认定

汇业海关团队提示

案号:

()沪72民初号

()沪民终号

()最高法民再号

案情简介

年12月10日,A公司为履行与国外买方的贸易合同,委托B公司承运货物并支付了相应费用。B公司接受C公司委托代理出运,B公司接受委托后完成代理订舱、报关等业务。根据涉案提单记载,该提单系B公司向A公司签发的抬头为B公司,编号为HFSXXXXXXX,托运人是A公司的已装船提单。涉案运输的提单由XX公司出具,提单编号为MSCUEYXXXXXX,托运人为XXX,收货人为XX,集装箱号为MSCUXXXXXXX,船名航次为XXXXXX,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黎巴嫩贝鲁特。B公司接受A公司委托后办理了托运手续。货到目的港后买方无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但仅支付了美元的货款,余款未向A公司支付。一审庭审中,A公司述称其将涉案货物送至C公司告知的仓库地址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号。B公司则述称其要求C公司将货物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仓库并委托另一货运代理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装卸。经查,根据集装箱流转记录,年1月7日,涉案货物于黎巴嫩卸货。

A公司称:B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给A公司带来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货款损失美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B公司称:本公司并没有相应的无船承运人资质,提单样式亦未在交通部备案。B公司仅在拼箱运输的场合使用该提单,目的是告知目的港代理货物的情况,且从未将提单出具给托运人,该提单也不具备通常提单所具备的功能,不参与货物的流转。涉案货物是一批医疗器械,被告接受C公司委托代理出运,接受委托后完成代理订舱、报关等业务,且目的港是黎巴嫩贝鲁特,不是迪拜,故A、B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请。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不能证明B公司代理出运的案涉货物来源于A公司,亦不能说清提单来源及提单项下货物流转关系,故对其要求B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B公司的在案证据等从形式到内容,更能反映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整个建立过程。因此A公司作为主张运输合同成立的一方,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处理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判决,B公司以承运人名义签发的正本提单合法有效,在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A公司与B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A公司关于B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给A公司带来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问题聚焦

一、A公司与B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持有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无相应海运提单予以印证,该份提单显示目的港与实际货物出运目的港不符,不能真实反映涉案货物运输情况。因此,藉此提单不能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成立真实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除了持有经B公司否认的以B公司作为承运人、A公司作为托运人的提单以及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费用发票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B公司建立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相反,B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C公司之间的货运委托书、代理报关委托书、提单确认函及进仓通知书等。同时该海运提单内容与一审调取的海运提单内容一致。故B公司证据链条更加完整,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

再审法院认为:

A公司提供了B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且该提单的编号与B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备注栏载明的提单编号相一致。B公司虽否认出具上述提单,但未能对A公司持有的该正本提单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提单自身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对A公司持有的该提单予以认可。

本文认为:

本案系一起因无单放货行为导致货款纠纷的案件,其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B公司以承运人名义签发的正本提单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承担及案涉货物价值计算问题。

(一)关于B公司以承运人名义签发的正本提单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据此,货运代理企业依法可以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两种身份进行经营活动。

首先,根据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第19号)即可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在该情形下签发的提单应认定为有效。同理,B公司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人资质的情况下以承运人名义签发的案涉提单亦当认定为有效。B公司另提出其仅在拼箱运输的场合使用该类提单,因提单签发后持有人即依法享有提单上的权利,B公司有关其内部流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A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

其次,实践中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自身名义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后,再将货物交由实际承运人运输,实际承运人亦会向其签发海运提单。这种情况下,无船承运人提单与海运提单并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其在不同当事人之间均可有效成立。B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海关报关单、提单确认函等证据即使可证明其系接受案外人C公司的委托运输案涉货物,但该证据并不能当然否定其以承运人名义向A公司签发案涉提单。

综上,在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B公司以承运人名义签发的正本提单合法有效。

(二)关于无单放货赔偿责任问题及案涉货物价值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B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应当对无单放货给A公司带来的损失予以赔偿。

B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海运单等证据中的托运人和承运人,与本案中A公司所提交的提单所载明的内容无法对应,并不能证明报关单上载明的货物金额系本案的货物价值。故案涉货物价值应以A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载明的金额即美元为准。且A公司提供了客户业务回单以及国际结算贷记通知,以证明境外买方已支付美元货款的事实,故A公司主张其无单放货的损失即货款差额美元及自放货之日起的利息,其请求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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